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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

宁政规字〔2017〕4号

日期:2012-11-26   来源:南京市残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相关规定和程

        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残疾人保障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

        保障工作。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称残联)具体承担协调、指导、督促有关残疾人保障服务工作。

         发改、住建、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物价、工商、交通运输、旅游园林、文广新、卫生、体育、

        人口计生、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经费保障机制。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

        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规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财

        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一节 社会保险

    第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城镇残疾职工纳入本市社会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相关

        单位应当依法为城镇残疾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待遇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由区县政府或街道(镇)、社区(村)集

        体分别按最低缴费标准缴纳部分、全部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本市江南八区城镇居民中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

        纳的费用,由市、区财政全额补助。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八条 对盲人按摩企业的从业残疾人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所需单位缴纳的保险费给予全额补

        贴,补贴期限最多为3年。对盲人按摩企业的从业困难残疾人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补贴

        资金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含盲人按摩个体工商户)的残疾人,对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不低于1/2、不

        高于2/3的补贴,补贴期限最多为3年。

    第九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设立残疾人专项险种。鼓励、支持各类残疾人组织和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参加商业保险提供

        帮助。


    第二节 社会救助

    第十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每月增发当地低保标准金额的20%低保金,其中重度残疾人按当地低保标准金额的

           130%发放低保金。

    第十一条 对低保对象以外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生活救助金;对有稳定收入,但收入

         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残疾人,参照当地低保标准,补足其差额。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内的一户多残、依老养残等家庭中的残疾人,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金

         额的60%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十三条 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重度残疾人,重残补贴金标准为城市每人每月100元、农村每人每月80元。

    第十四条 对贫困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为城镇每人每月100元、农村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五条 对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性事故等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特困残疾人,可申请临时生活救助。

    第十六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在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实物配租房轮候中可优先安排。对行动不便

         的残疾人,在分配安置楼层上给予优先照顾。对符合享受廉租房租赁补贴的残疾人,发放租赁补贴。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新出现的危房“有一改一”,改造资金在省补贴基础上,市和区县可再适当补

         贴。

    第十七条 对独生子女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夫妻,女方达到49周岁,每人每月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扶助

         金;对当年未婚独生子女严重伤残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家庭,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

    第十八条 对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残疾职工,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对申请住房公

         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享受低保待遇残疾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


    第三节 社会福利

    第十九条 符合相关规定的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下列服务:

    (一)免费搭乘本市带有刷卡设备的公交、轨道交通和轮渡,并可携带随行必备辅助器具、导盲犬等。

    (二)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标志机动车,在本市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车2小时。

    (三)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

      体育活动场所等公益性景点、公共活动场所。

    (四)游览非政府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场所,门票优惠幅度不

      低于五折。

    (五)下肢残疾的,可携带非机动轮椅车进入以上各类场所。

    第二十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不少于2%(至少1个)的残疾人车专用停车位,并设立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

         用。

    第二十一条 对使用机动轮椅车代步的下肢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燃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应当至少建立一所符合相关标准的公办残疾人集中托养机构;街道(镇)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应当

          建立一所残疾人日间照料托养机构。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街道(镇)或社区(村)兴办残疾人托养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居家托养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实施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并根据家庭收入状

          况给予护理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所在区县政府制定,市财政对经济薄弱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育文化体育保障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

          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以康复为主,对重度肢体残疾(脑瘫)和孤独症的儿童少年,按照残疾类别和等级,采

          取学校教育、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励志奖学金、助学金优先资助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学校自有助学经费应当向残疾学

          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倾斜。大力扶持残疾人参加职业教育、高等教育,鼓励残疾人参加远程教育和自学

          考试。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重度听力、视力、肢体残疾和孤独症等特殊考生的招生与考试办法,保障残疾人接受

          免费教育和普通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对高中阶段残疾学生,实行教育专项补贴和奖励制度,每人每学年给予1000元教育专项补贴。

          对考入高级中等学校、大专院校、本科院校以及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2000—6000元

          的补助和500—2000元的奖励,所需资金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人均公用经费的

          六倍。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阶段在本地区中小学附设的特教班就读的,对其社会实践活动费、住宿费

          等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体育运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选拔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人

          才,积极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和重大残疾人体育赛事,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城乡综合服务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器材和设施。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

         室,配备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有条件的农家书屋应当开设残疾人图书阅览室。

    第三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各种传播媒体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

          公益节目和广告。


 第四章 劳动就业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社、残联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情况的监督

          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1.5%的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依法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

          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市、区县残联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补交。

    第三十五条 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费享受政府所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提供的培训服务,以及初

          级职业技能鉴定评估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社会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人社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残疾人,培训

          费用全额补助,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培训不重复享受补助。

    第三十七条 对法定就业年龄段内登记失业,并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自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按规定免收登

          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下限规定的,一律按下限收

          取。

          对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

          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在3年内按每户

             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各区县政府和有

          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购买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提供就业援助,并每年公布专产专营产品目录,在

          同等条件下,采取优先购买其产品和服务等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五章 康复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 对0—6岁有康复需求的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免费康复服务。对提供听力言语康复、孤独症康复、智力残

         疾康复、肢体残疾康复、视力残疾康复、多重残疾康复等服务的各类残疾儿童康复机构予以经费补贴,补

         贴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7岁以下儿童人工耳蜗植入手术给予适当补贴,对7—14岁有康复需求的残疾儿童逐步实行免费康复。

    第四十一条 残联会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为贫困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辅助器具,为贫困肢体残疾人免

          费装配普及型假肢和矫形器,为符合规定的视力残疾人免费提供盲人定向行走训练、装配助视器和低视

          力康复服务,为特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手术。

    第四十二条 将贫困精神残疾人服用精神类药物纳入职工医保门诊特殊病种治疗范围和医疗救助范围;对符合医疗救

          助条件的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的贫困精神残疾人给予医疗补助。

    第四十三条 实施康复知识、康复指导、无障碍设施、辅助器具等康复“四进家庭”服务,为服务的家庭提供一定限

          额的实物补贴。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

          科,二级综合医院设立理疗科,加快康复医院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设立康复室,培养并配

          备精神病防治指导员和康复训练指导员。社区(村)建立残疾人康复站,开展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鼓

          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与保健,强

          化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公众残疾预防意识。残联应当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

          究。


 第六章 其他保障

    第四十六条 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建

          立和完善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协调机制。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应当建立无障碍设施,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

          随意占用、破坏无障碍环境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积极推进社区、家庭、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机场、车站、图书馆、

          博物馆、大型商场超市、公园、影剧院等应当提供平面导向图,配有语音、文字提示、盲文和手语等无

          障碍服务。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电视台应当开播手语新闻,加推字幕。政府网站、重大文化体育活

          动网站、公益活动网站,以及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

          准。

    第四十七条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援助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专项社会活动,其所在劳动单位或活动组织者,应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误工、交通、训练、参

          赛等补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为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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